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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免費捎陌生人被罰3萬元 做好事要先開證明?

來源:歐巴風    閱讀: 1.18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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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捎帶陌生人,結果被當做非法營運處罰3萬元。”合肥67歲的退休職工李榮壽,一提起3年多前的這件事兒,就後悔不已。

老人免費捎陌生人被罰3萬元 做好事要先開證明?

李榮壽是否非法營運?對此,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對李榮壽的行政處罰,而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卻認爲,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李榮壽在這互相矛盾意見中,上訴、申訴了近4年。

老人自稱做好事反被罰3萬元

今年67歲的李榮壽是一名退休職工。2008年7月18日下午,在合肥市保健院門外,一位打不到車的女士向剛開摩托送完妻子的李榮壽求助。這位女士稱有急事,希望李榮壽能用摩托載自己一程。“我表示自己不是‘摩的’,但該女士一再求我。本來是想做好事,又是順路,於是就答應了”,李榮壽說。

李榮壽回憶稱,這位女士在到達目的地後下車,說沒有零錢,李榮壽表示不用給錢。

等到該女士走遠,李榮壽整理頭盔正準備離開時,卻被合肥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運管處)的執法人員攔下。

執法人員詢問李榮壽是否認識剛纔搭載的那位女士,李榮壽表示不認識。執法人員認定李榮壽是“摩的司機”,要求暫扣他的車輛。

“我並沒有收錢,只是順路載一程”,李榮壽辯解道。他特意把身上所有能裝東西的口袋都全部翻出,證明自己並未收費。“但執法人員認爲我帶互不相識的人,雖沒收錢,卻有收費約定,也等於非法營運。我說,我沒有收費約定,讓我和那位女士當面對質,但沒被允許。”

2008年8月20日,運管處對李榮壽作出《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書》)。其中提到:“執法人員通過對李榮壽及其所載乘客進行現場調查和取證,證實乘客和李榮壽互不相識,乘客從長江飯店乘坐該摩托車到阜陽路菜市場,約定付費5元。根據現場採錄及調查覈實,認爲李榮壽使用二輪摩托車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非法行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最後,《處罰書》中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李榮壽作出責令其停止經營、罰款人民幣三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運管處:順路免費帶人“違反基本常理”

李榮壽不服,遂向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08年11月10日,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瑤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書》。

判決書中稱,被告(運管處)向法院提交了現場錄像、李榮壽的詢問筆錄、乘車者證言來證明李榮壽違法營運。此外,運管處稱,被答辯人(李榮壽)訴稱系順路帶人以及沒有約定費用的理由,“不僅違反基本常理,更與答辯人(運管處)提供的證據不符,顯然不能成立”。#p#分頁標題#e#

判決書中稱,原告李榮壽對被告提供的現場錄像、李榮壽的詢問筆錄、乘車者證言均有異議。對現場錄像,李榮壽認爲,沒有全景畫面,反映不出現場情況。且“沒有原告和乘客現場交易的證據”,也“沒有拍到摩托車”。

對自己的詢問筆錄,李榮壽表示,“我陳述帶了一個不相識的女士,沒有收費,法律沒有規定帶人一定要帶相識的人”。

對乘車者的證言,李榮壽認爲,“證人證言的身份沒有表述,出具的時間沒有,證人簽名也看不清楚”。且乘客證言與《處罰書》中所描述的情況相矛盾。

但經審理後,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認爲:“被告對蒐集到的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定。本案被告雖無原告實際收取費用的證據,但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事實的定性。”支持了被告對老李罰款三萬元的《處罰書》。

“開庭後我才知道,運管處用來證明我非法營運的證據,只有對我和一位女士的錄像及筆錄。我在那些證據中只是說我無償順路帶了個人,只有錄像中那位女士說我們有約定車費。”李榮壽說。他告訴中國青年報記者,錄像中的女子跟他所搭載的不是一人,“這個女孩二十歲出頭偏胖,但是我搭的那個大概30歲上下,偏瘦”。

李榮壽上訴至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一審判決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院:運管處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證據鎖鏈

敗訴後,李榮壽並沒有放棄。“後來我不停地奔走於各個司法機關,希望能還我一個真相。”李榮壽說,“功夫不負有心人,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通過調查,也發現了這些證據中的問題。”

2010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皖檢民行抗字(2010)第26號行政抗訴書》(以下簡稱《抗訴書》)。

《抗訴書》中稱,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李榮壽的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

《抗訴書》還對運管處所提供證據進行了質疑。

首先遭到質疑的是現場錄像。《抗訴書》中提到,運管處所提供的視聽資料,沒有李榮壽摩托車駕駛人與乘客現場交易以及運輸情形等連續性的全部場景,其僅顯示一家錄音錄像製品商店內、外的兩處場景:#p#分頁標題#e#

“一是店內一位市運管處執法人員詢問一位手中拿着一沓音像製品的年輕女士即所謂剛纔乘坐摩托車的人‘是否認識,什麼地方坐車,給了多少錢’。該女士簡短而間斷的回答是‘不認識、長江飯店那邊、5元’……”

“二是店外李榮壽和市運管處工作人員之間的詢問、答辯及爭吵混亂的場面。此節音像資料顯示,李榮壽根據市運管處工作人員的詢問,情緒激動地答辯:從市婦幼保健院大門外應要求順路送了一位不相識的女士到雙崗,未講錢也未收錢,自己在做好事,現在人已經走了,並將其身上所有夏衣口袋翻過來給在場的人查看,以示其確實未收錢;且請求執法人員調查,要求允許進入商店與那位被詢問的女士進行對質未果,該女士身份不明。”

《抗訴書》寫道:“由此,該視聽資料不能證明該被詢問女士就是李榮壽所運送的女士,即不能確認該女士就是李榮壽運輸的交易對象,也不能確認李榮壽的運輸事實與該被詢問女士乘車的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

此外,省檢察院認爲,運管處提供的本案現場錄像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要求,應當不予採信。

其次被質疑的是李榮壽的詢問筆錄。《抗訴書》中顯示,“該筆錄載明:李榮壽陳述其應一位看來有急事、不相識女士的請求,在桐城路口婦幼保健院大門附近順路做好事將該女士送到阜陽北路的雙崗附近,其不是摩的,自己身上沒有錢,沒有講錢也沒有收錢,‘這位女同志都走了’……顯然,該筆錄不能證明李榮壽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事實。”

最後證人證言也被檢察院質疑。《抗訴書》中表述:“該證言系乘車人徐某某(名字不清)的書面證言,其內容爲:‘本人於2008年7月18日16:20左右乘坐皖A82727號摩托車從合肥市小花園到雙崗,支付或約定運費爲4元。本人與該車駕駛人互不相識。’由此,該證據與前述現場錄像有關乘客女士乘車的地點、付費金額等內容相互矛盾。且該證據是預製的格式文本,其內容沒有證人身份的表述,沒有落款時間。證人名字不清楚,聯繫電話打不通。尤其該證人並未依法出庭作證,故該證據的真實性難以認定。”

《抗訴書》中總結稱,“綜上,市運管處提供上述三份證據不但不能形成證據鎖鏈、內容相互矛盾,而且該證據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要求,應當不予採信。判決予以採信市運管處提供的上述證據,認定‘市運管處提供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李榮壽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事實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p#分頁標題#e#

以後做好事要先開證明?

李榮壽得知《抗訴書》內容後,信心倍增。他告訴中國青年報記者,在收到《抗訴書》後,省高院下達裁定書,令原審法院合肥市中院對此案再審。

但李榮壽又敗訴了。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14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

在這次作出的《判決書》中,合肥市中院認爲,運管處提供現場錄像及相關書面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能證明李榮壽非法營運的事實。“李榮壽承認用摩托車載人,但辯稱是應人請求做好事送人,並非載客營利沒有證據證明”。

對此,李榮壽表示對記者說,“老李我做好事送人,也不要你宣傳表揚,爲什麼要證據證明?處罰者運管局纔有證明我違法的責任纔對。看來,以後做好事前要先開個證明才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中國青年報記者就此事採訪了合肥市運管處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表示,當時合肥市四部門有一個對道路運輸進行的整治行動。

對於李榮壽被處罰一事,這位工作人員表示:“時間這麼久,弄這個事情,你現在讓我講當時是怎麼處罰的,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提供確切的信息。”

當記者希望與當事執法人員取得聯繫時,該工作人員稱,“不太合適”。

同時,運管處該工作人員表示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會有一套處罰認定程序,如果李榮壽對於處罰決定不滿,當時可以舉報投訴。

“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解決這件事”,該工作人員最後說。

李榮壽對記者表示,他將繼續申訴。日前,他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遞交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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