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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新政策中的處罰條例

來源:歐巴風    閱讀: 6.3K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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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提問:

計劃生育新政策中的處罰條例

計生處罰的倍數是一乘以倍數還是二乘以倍數?

問題補充: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當事人違法行爲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徵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可以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爲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這裏所說的倍數是1乘以倍數還是二乘以倍數?打個比方,如果我多生育一個子女,罰三倍,以人均收入五千來算,是罰一萬五還是三萬?我們這裏的計生是算三萬,說是兩夫妻一起罰。是不是這樣的?

律師回答:

三條 根據《條例》的規定,對下列人員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征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並給予經濟限制:

(一)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懷孕的,必須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從懷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預收社會撫育費,並可給予必要的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營業執照,直至其終止妊娠。終止妊娠後,應退還預收的社會撫育費,取消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發還營業執照。

(二) 非婚懷孕的,按前項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的比例和經濟限制措施,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p#副標題#e#

第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社會撫育費徵收標準爲:

(一)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懷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並向夫妻雙方徵收社會撫育費各500元。

(二) 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徵收5000元至5萬元;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徵收2萬元至10萬元。

(三) 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上增加1倍徵收。

(四) 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2000元至1萬元;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理。

各區、縣徵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爲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處分。

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在調整土地時不予增加口糧田和責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給予農村其他福利;不予農轉非(建設徵地除外)、招工等;已被鄉(鎮)、村辦企業錄用的,應予辭退;聘任爲幹部的,應予解聘。

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依法發給的撫卹金除外)。

第六條 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爲外省市戶口,違反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戶口不予安排進京。

第七條 收養子女,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不符合規定收養子女的,視爲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條 對超計劃生育的夫妻,追回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

第九條 對拒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和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爲綜合性先進單位,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把落實《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獎勵內容納入計劃生育責任書管理範圍,對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獎勵措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p#副標題#e#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爲超計劃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僞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污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爲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爲,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徵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得少於50%,並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徵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

(一)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助執行。

(二)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由僱主負責協助執行。

(三) 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協助執行。

(四) 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由其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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